竊盜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湯仲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湯仲如領回),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湯仲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仲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昱辰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鑰匙
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湯仲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湯仲如領回),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湯仲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仲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昱辰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鑰匙
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