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