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許,在
停駛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某停車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燒烤玻璃球
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
泥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小呆」之人取得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322包(總純質淨重84.3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32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
持有。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至2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儒」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
價,購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而持有。嗣於113年3月11日2時16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復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及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
同日4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
及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87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6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甲、乙、丙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公訴檢察官漏未敘及甲、丙罪,且主張
乙罪係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
行,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
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顯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所為
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近7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近85公克甚鉅;又被告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地下污水工作、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2次犯行所涉罪質相同、上述
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
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5至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就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
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
,先後供其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聯繫毒品上游購買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一、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K盤1個(含刮片1個、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22%,檢驗前純質淨重2.709公克,檢驗後淨重3.35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60%,檢驗前純質淨重2.295公克,檢驗後淨重3.533公克。 4 吸食器1個(含殘渣) 5 黑色毒品咖啡包341包 總淨重710.1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純質總淨重35.5公克 6 白色毒品咖啡包300包 總淨重669.3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純質總淨重26.77公克 7 褐色毒品咖啡包681包 總淨重2206.23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純質總淨重22.06公克 8 iPhone手機1支(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