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任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球棒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任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駕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時,與孫詠澤發生超車糾紛,許任佑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趁孫
詠澤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停等紅燈之際,
持球棒型手電筒趨近孫詠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要求孫詠澤下車理論,惟孫詠澤拒
不下車,許任佑即持前揭手電筒砸毀甲車後離去(許任佑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孫詠澤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使孫詠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孫
詠澤報警處理,經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通知許任佑到案
說明,許任佑乃主動交付上開手電筒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任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詠澤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
器具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完畢,告訴
人乃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詳述如前,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球棒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同時砸毀甲車之兩側
後照鏡、擋風玻璃、車身,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前揭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