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為本件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
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吳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公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2月3日 111年2月3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6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6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