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雅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序經
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且受刑人患有精神病症誘發酒精使用疾患
,已因本案發生後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就其精神病況,
入監中斷療程恐致病情惡化,反而難生防免之效,又受刑人
於前開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履行調解條件,足見其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法敵對意識並非重大,亦有所減退,
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況,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裁量顯有怠惰及瑕疵,亦未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
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
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
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
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民國108年1月13日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1月11日因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6.5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25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11月15日因酒後騎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嗣經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傳票上記載受刑人為5年間第3犯酒駕,酒測值高達
1.03毫克且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要求
其於113年6月18日到案,並註明受刑人得對此陳述意見,有
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經
受刑人於同年5月30日自行到庭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有
輕度身心障礙及精神狀態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延後入
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同意展延至同年0月0日下午2時
到案執行,並告知如受刑人認有生活困難,得請社會局協助
等情,亦有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暨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後,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即自行到庭就是否易
刑處分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
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再者,經本院函請橋頭地檢署就本案執行程序表示意見其函
覆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案發前數年內之108年、111年間,即
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係於上
開111年間之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
,且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已肇生交
通事故,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在本案更係近乎泥
醉之下駕車上路方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將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並已考量被告表示之意見而准
予展延執行日期以利受刑人安頓家庭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1
3年7月3日橋檢春嵐113執2086字第1139032660號函可佐(聲
字卷第597-600頁)。從而,依執行卷所附之執行傳票及檢
察官前開函文之旨可知,檢察官已說明受刑人因5年內第3次
酒駕(含緩起訴),並衡酌各次酒測值,是否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並考量被告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而不准予易刑處分。
故檢察官已實際審酌上情,而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
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此與上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
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易刑標準,並無受刑人
所稱其非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
3.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受刑人有精神病症及正在戒癮治療等
情,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1.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就受刑人本身之身體狀況而言,參諸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
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健康評估及健康檢查、受刑人戒護住
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
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
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
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
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
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
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
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
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
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
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況,
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受刑人以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3.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其健
康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