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
,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陳麒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12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66號(執行完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