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584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四八號執
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異議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5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竟因異議人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在未經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經敘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敘明任何應逕為發監執行,
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即逕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借提異議人執行本案3
月之有期徒刑,原檢察官指揮書之處分自有違誤,又異議人
為酒駕初犯,父母雙亡,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並處理變賣
房屋繳納罰金事宜,爰依法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執
字第5848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
行命令,逕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
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
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
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
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
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
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
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
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
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
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
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
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
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
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70 、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5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因另案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高雄地院准予羈押中,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予以借執行,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5
月15日以112 年執嵐字第584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
刑期起算日:113 年5 月29日,執行期滿日:113 年8 月28
日),且於「備註」欄記載「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⒉執行期滿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件係高
雄地檢113 年偵字第15086 號洪股羈押同意借執行,請勿移
監,並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洪股是否接押」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58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請人上揭罪刑先予執行時,並未詢問
聲請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決定不
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未予聲請人對於不
准易刑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
記載何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準此,執行
檢察官決定不准聲請人就上揭罪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而直接借撥人犯入監執行,既未於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
充分之說明,也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
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自始不准聲請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此對異議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是
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
訴訟權之宗旨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
程序有瑕疵可指,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
,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聲請人上揭罪刑是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本院不能越
俎代庖,而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踐行相關程序,就聲請人之一
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㈢異議人另於113 年7 月3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 月8 日以橋檢春
嵐113 執聲他783 字第1139033854號函覆異議人否准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此係另一執行指揮處分,與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處分標的不同,不在本件審
查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