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伯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
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不准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現因另案審理中,已與該案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須分期賠償,倘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導
致受刑人無法工作賺取金錢履行另案之損害賠償,爰請求撤
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
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
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
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
,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
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
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
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
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
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
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
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
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
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
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
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
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
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
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
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
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
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72號判決各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
案),另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其中甲案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先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3月尚未
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嗣前開案件剩餘未執行之部分,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由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到案,而
後受刑人到案時雖當庭表示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准予易刑處分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針對檢察官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觀諸本案移
送橋頭檢察署執行後,承辦股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提交「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與檢察官核示,所附之「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表」經勾選「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嗣檢察官於
同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核欄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固可推知檢察官應係因上開勾選之事
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本院衡酌如下:
1.首先,受刑人在上開甲乙2案行為前5年內(行為時間均係於1
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2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在
上開甲乙2案所犯共計4罪,均屬故意犯罪,是皆屬刑法第47
條之累犯,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形式上固符合檢察官所勾
選之上開事由,亦即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要件。
2.然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4罪中,其中甲案之3罪,係集中於
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反覆為3次轉讓毒品犯行,且轉讓之對
象均同一,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以上詳卷附之該案判決
書),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
論之,已有可疑。再者,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甲案,業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如前述,而前開乙案犯罪時間與甲案相近
(此詳上開兩案之判決書),並非甲案遭起訴、判決或執行完
畢後所犯,亦即受刑人並非因甲案之易刑處分未收成效方再
犯乙案,益徵本件於判斷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時,並不
因形式上多了乙案併罰,罪數形式上由3罪增加為4罪,即有
所不同。則現僅係因甲乙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欲執行剩
餘乙案之刑期(甲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檢察官於
甲案執行時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在欲執行剩餘之乙
案刑期時卻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未見檢察官
於作成處分時有實質說明,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反刑法第41
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
3.更何況,觀諸受刑人在現欲執行之乙案中(以下乙案之案情
說明均詳卷附該案判決書),係與交往中之女友為性交行為
,僅係因其女友14歲以上未滿16歲,方罹刑章,亦即其並非
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性交或猥褻,惡性非重;且受刑人犯
後已與被害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由此更足認受刑人就乙案確有悔改之意,並於犯罪後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是就目前僅欲執行乙案而言,若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
有進一步作實質審酌。
㈢準此,檢察官在本件僅因受刑人形式上有「3 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即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卻未見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目前實質
上僅係欲執行乙案之1罪,其時空背景與檢察官先前就甲案3
罪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時有何重大歧異、受刑人在乙案之犯
罪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因此就本件而言,尚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具體
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
則受刑人就本案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
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
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伯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
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不准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現因另案審理中,已與該案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須分期賠償,倘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導
致受刑人無法工作賺取金錢履行另案之損害賠償,爰請求撤
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
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
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
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
,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
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
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
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
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
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
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
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
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
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
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
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
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
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
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
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
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
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72號判決各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
案),另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其中甲案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先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3月尚未
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嗣前開案件剩餘未執行之部分,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由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到案,而
後受刑人到案時雖當庭表示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准予易刑處分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針對檢察官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觀諸本案移
送橋頭檢察署執行後,承辦股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提交「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與檢察官核示,所附之「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表」經勾選「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嗣檢察官於
同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核欄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固可推知檢察官應係因上開勾選之事
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本院衡酌如下:
1.首先,受刑人在上開甲乙2案行為前5年內(行為時間均係於1
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2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在
上開甲乙2案所犯共計4罪,均屬故意犯罪,是皆屬刑法第47
條之累犯,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形式上固符合檢察官所勾
選之上開事由,亦即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要件。
2.然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4罪中,其中甲案之3罪,係集中於
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反覆為3次轉讓毒品犯行,且轉讓之對
象均同一,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以上詳卷附之該案判決
書),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
論之,已有可疑。再者,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甲案,業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如前述,而前開乙案犯罪時間與甲案相近
(此詳上開兩案之判決書),並非甲案遭起訴、判決或執行完
畢後所犯,亦即受刑人並非因甲案之易刑處分未收成效方再
犯乙案,益徵本件於判斷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時,並不
因形式上多了乙案併罰,罪數形式上由3罪增加為4罪,即有
所不同。則現僅係因甲乙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欲執行剩
餘乙案之刑期(甲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檢察官於
甲案執行時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在欲執行剩餘之乙
案刑期時卻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未見檢察官
於作成處分時有實質說明,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反刑法第41
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
3.更何況,觀諸受刑人在現欲執行之乙案中(以下乙案之案情
說明均詳卷附該案判決書),係與交往中之女友為性交行為
,僅係因其女友14歲以上未滿16歲,方罹刑章,亦即其並非
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性交或猥褻,惡性非重;且受刑人犯
後已與被害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由此更足認受刑人就乙案確有悔改之意,並於犯罪後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是就目前僅欲執行乙案而言,若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
有進一步作實質審酌。
㈢準此,檢察官在本件僅因受刑人形式上有「3 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即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卻未見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目前實質
上僅係欲執行乙案之1罪,其時空背景與檢察官先前就甲案3
罪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時有何重大歧異、受刑人在乙案之犯
罪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因此就本件而言,尚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具體
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
則受刑人就本案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
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
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