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卷證資料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被告,為利聲請人就審判程序訊問證人部分攻防,爰聲請取
得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
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利攻防而主張其法律上
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