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
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
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
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