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庭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庭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及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電腦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影像,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許孝庭為AB000-B112561(真實姓名詳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A女)之男友,竟為以下犯行:
一、許孝庭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多次在高雄巿大寮區自強街6
6巷6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與A女視訊通話時,未經A女意,無
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A女為自慰行為之非公開之活動或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並將此等影片複製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腦、手機內保存。
二、許孝庭於112年5月間因交通事故嚴重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後
,因對A女將其安置於療養院乙事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同年9月14日之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路並使用帳號「陳菁」在A女友人之臉書
帳號上貼文表示:「陳你確定要我送公布一切真實全部嗎」
、「如果是沒關係 我公布一切去妳家自殺」等語,並張貼
附表一編號5之照片(但額外在照片中A女眼部、胸部部分畫
線遮蔽),以公開A女裸照、至A女家中自殺等事告以惡害。
嗣A女經友人轉告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B000-B112561之
安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孝庭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406室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孝庭(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訴卷70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208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卷第85-90頁;他卷第331-
341頁、他卷第347-351、353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AB00
0-B112561A(警卷第63-67頁;他卷第347、351-353頁)於
警詢、偵訊所為指述與陳述能相互符實,並有被告竊錄與告
訴人視訊過程之影像檔案(置於他卷證物袋內)、AB000-B1
12561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一覽表(他卷第343-344頁)、(許
孝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警卷
第41頁)、(許孝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檢
管1116)(訴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91
)(訴卷第51頁)、(指認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第91-102頁)、(指認人AB-000-B112561A)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69-76頁)、偵查報告(他卷
第7-20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
)、(A女)性影像遭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彌封卷資料)、(AB000-B112561A)性影像遭侵害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告訴人友人
臉書頁面截圖(彌封卷資料)、AB000-B112561提供隨身碟
內照片(彌封卷資料)、刑案蒐證照片-許孝庭平板、手機
畫面截圖(彌封卷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4日勘驗報
告(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
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A女
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恐嚇A女等等節與事實
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中,以一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錄影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針對同一隱私法益所為之
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錄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竊錄A女非公開行為
、身體部位方式,侵害A女之隱私權,又以公開裸照、至A女
家中自殺等方式恐嚇A女,侵害A女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所
為實值非難。並觀被告竊錄之影像並非少數、而在被告果真
持有A女隱私照片之情況下,又持以恐嚇A女,其對於A女所
造成之心理壓力、恐懼將更屬巨大,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而被告雖與告
訴人方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然參
酌AB000-B112561A及A女之陳述,前開和解書乃在被告夥同
幫派分子到場之情況下所簽,到場之幫派分子更趁勢向AB00
0-B112561A索取20萬元、向A女索取3,600元(警卷第63-67頁
;他卷249、352頁),此和解一來難認符合告訴人方之真意
,二來此所謂和解非但未讓被告付出分毫,反而讓告訴人方
多損失20餘萬元,非但毫無彌補損害之效,反進一步造成告
訴人鉅額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從車禍112 年5 月28日到現在都沒有工作,要靠政府及慈
濟救濟生活,現在身體非常不好,目前靠里長及社工幫助,
因為被告有情緒障礙症,有自殺的行為(訴卷210頁),並參
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藥袋資料(訴卷2
21-2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
時間為111年6月間、112年9月間,其2次犯罪侵害之法益及
犯罪之罪質不同,但手段有所關聯,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違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用,被告並有將攝得之A女
如附表一所示影像轉存至附表二編號2平板電腦及手機中,
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訴卷72、73頁),則前開扣案手機、平板
電腦內具有A女傳送之本案隱私影像,爰依前開規定,就上
開裝置及裝置內之本案影像均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同年9月25日7時36分許,至AB000-B112561位在高雄巿
大樹區竹寮路之住處,將點燃之廣告紙塞入前開房屋大門下
方門縫,惟紙張遭門下加設之塑膠墊阻攔,火焰無法延燒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點燃廣告紙並試圖塞入前揭門縫等
節,但堅辭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廣告紙塞入門
縫前已經熄滅,且因現場門縫有塑膠墊阻隔無法塞入,並無
引燃危險,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竹寮
路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未燃盡之廣告紙照片(他
卷第359-3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
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
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
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
(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
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
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
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
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
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
「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
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
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
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
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
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參酌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未燃盡之廣告紙照片(他卷第359-360頁),可見本案
地點之門縫外側裝有塑膠擋板,被告點燃廣告紙之餘燼均位
於前揭地點之塑膠擋板外,並未進入前揭地點屋內,且現場
殘留餘燼極少,也無引火、燒融之痕跡,被告點燃廣告紙所
燃燒之火勢應甚為微弱,加上現場也無被告堆置潑灑引火物
之痕跡存在,依照社會常情,本案被告在現場點燃廣告紙之
微小火勢應難極以點燃本案現場之圍牆或是門扇,主觀上已
難認被告有僅憑此一廣告紙之火勢將火力傳導至本案現場住
宅或是圍牆之意。加上A女到庭證稱:前揭地點的鐵門與其
等住宅間尚有一作為車庫使用之中庭等語(訴卷167頁),可
見就算前開點燃之廣告紙果真塞入前開門縫,也僅位於中庭
位置,加上該廣告紙火勢甚小,而本案也未見被告再點火引
燃持續供給熱能或使其直接接觸其他可燃物之行為,依一般
經驗法則觀之,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均不足肇致本案地點之住
宅因火勢蔓延燃燒而有燒燬之危險,不至於存在對於公共安
全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主觀上當無藉此燒燬本
案住宅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
產生延燒之情形,更不足肇致本案住宅之建築物因受波及,
不具對於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與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罪(含既未遂、預備)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112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彌封袋內A女照片拍攝時間
地點一覽表暨照片資料編號18至22):
編號 拍攝日期 1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2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3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4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5 111年6月18日20時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水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IMEZ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