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力智因曾為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取得丙○○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馬斯特企業社」附近之統一超商,冒用丙○○名義,向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丙○○之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分期付
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iPhone12手機1支(
下稱系爭手機),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各該編號所示位置,偽
簽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署名,並交付予馬斯特企業社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申辦而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前揭系爭手機予陳力智,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公司。
二、案經丙○○、○○公司委託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審訴卷第1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冒用丙○○名義
,向○○公司提出丙○○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辦購買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而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系爭本票上偽造
丙○○之署名並行使之,因而使馬斯特企業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等事實,並坦承其犯行成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我只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簽名及寫日期,
其他欄位不是我寫的,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上除了發票人簽名及日期,均非
被告填載,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業已坦承其餘罪名,並與告訴人丙○○、○○公司均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冒用丙○○名義,向○○公司提出
丙○○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
資料,申辦購買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系爭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並行
使之,因而使馬斯特企業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
機予被告等事實,核與證人丙○○、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簽
署文件及領取手機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
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
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
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
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
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
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
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
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
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
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等語(警卷第27頁),又系爭本票確係先由
被告於發票人欄簽立「丙○○」之署名及書寫發票日後,再由
○○公司按上開約定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等情,有○○公司113
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由○○公司填載到期日、金額前
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訴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本票
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
計算方式,是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
況時,供○○公司行使債權之用,則於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而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債權金額與遲延給付之日期均尚
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可能。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冒名偽簽發票人「丙○○」之簽名並書
寫發票日,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之金額,及本票得記載事
項之到期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
致,被告既於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際,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依前揭約定文字及一般交易習慣,自有授權○○公司於債
務未獲履行時,補充填載金額、到期日,並行使本票權利之
用意甚明,而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因均未依約給付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經○○公司依被告之授權將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填載完成後,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業據○○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6
至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時,固為空白
授權票據,但仍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於○○公司行使補
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已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被
告本案所犯即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將告訴人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司,用於購買系爭手機並
辦理分期付款,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丙○○
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行為,亦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
在以本票供辦理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經起
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累犯加重之理由:
  ⒈被告前因犯詐欺等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2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合稱甲
案),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應自107年10月21日起執行至108年9月23日,乙案則
應接續甲案自108年9月24日起執行至109年1月11日縮刑期
滿,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1226號刑事裁定、同院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又故意再犯
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基於詐取系爭手機之單一犯罪決意,繼而偽造系爭本
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各舉動實施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
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冒名申辦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本票,進而詐得系爭手機,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
、戶政機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
制之運作,並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
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
罪名,否認法定刑度最高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先前有
相似罪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訴卷第209至2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公司分別以2000
元、6萬元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告訴
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7至162頁),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學歷、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早上在便當店上班,月薪4萬元,下午自
己做餐飲工作,收入不一定、與配偶、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於該
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
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既均經其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得之系爭手機價值4萬4000元(詳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訂金)欄所載),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前述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丙○○、○○公司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2000元,超過系爭手機
之價額,已達到剝奪被告享有不法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1 分期付款申購約定書(警卷第23頁)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丙○○」署名1枚 2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警卷第25頁) 「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字樣旁偽造「丙○○」署名1枚 3 本票(警卷第27頁) 「發票人」欄偽造「丙○○」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