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於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羈押期間至114年5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及財產
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犯類似犯行,是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
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監所內表現良好,且有定時服
用藥物,無再犯可能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替
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且係因
該精神疾病影響又遭受刺激,無法控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
是若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無人監督而不
按時就醫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再遭受其他刺激,是否會再
為類似犯行,是其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不因其現有服用藥
物即可消弭。且縱使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亦無法排除
被告經釋放後不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是前述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於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羈押期間至114年5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及財產
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犯類似犯行,是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
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監所內表現良好,且有定時服
用藥物,無再犯可能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替
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且係因
該精神疾病影響又遭受刺激,無法控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
是若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無人監督而不
按時就醫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再遭受其他刺激,是否會再
為類似犯行,是其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不因其現有服用藥
物即可消弭。且縱使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亦無法排除
被告經釋放後不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是前述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