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內衣壹件、黑色運動內衣壹件、黑色內衣壹件、白色
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均已
發還)」;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
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
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
現役軍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3年6月5日海四六法字
第1130008175號函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
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成功軍艦上竊取他
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3年5月27日退伍,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
艦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營區竊盜罪,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等,亦未適度賠償渠等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紫色內衣1件、黑色運動內衣1件、黑色內衣1件
、白色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此有
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迄113年5月28日止,在海軍成功
軍艦擔任損害管制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海軍一四六艦隊成
功軍艦內,進入女性住艙,徒手竊取蘇玫如所有之紫色內衣1
件、殷珮琪所有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吳婉瑜所有之黑色內
衣1件、蕭妤宸所有之白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其連身工作服口袋內即離去。嗣蘇玫如、殷珮琪、吳
婉瑜、蕭妤宸發覺遭竊並向上級長官陳報,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韋良於憲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玫如、殷珮琪、吳婉瑜、蕭妤宸於憲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趙梓宏即海軍成功軍艦士官督導長於憲詢時之證述。
⑷海軍成功軍艦訪談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
1份。
⑸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⑹艦內女性住艙地圖1份。
⑺失竊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內衣壹件、黑色運動內衣壹件、黑色內衣壹件、白色
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均已
發還)」;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
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
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
現役軍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3年6月5日海四六法字
第1130008175號函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
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成功軍艦上竊取他
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3年5月27日退伍,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
艦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營區竊盜罪,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等,亦未適度賠償渠等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紫色內衣1件、黑色運動內衣1件、黑色內衣1件
、白色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此有
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迄113年5月28日止,在海軍成功
軍艦擔任損害管制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海軍一四六艦隊成
功軍艦內,進入女性住艙,徒手竊取蘇玫如所有之紫色內衣1
件、殷珮琪所有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吳婉瑜所有之黑色內
衣1件、蕭妤宸所有之白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其連身工作服口袋內即離去。嗣蘇玫如、殷珮琪、吳
婉瑜、蕭妤宸發覺遭竊並向上級長官陳報,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韋良於憲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玫如、殷珮琪、吳婉瑜、蕭妤宸於憲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趙梓宏即海軍成功軍艦士官督導長於憲詢時之證述。
⑷海軍成功軍艦訪談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
1份。
⑸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⑹艦內女性住艙地圖1份。
⑺失竊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