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易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東裕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王
芃宣、劉玟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東裕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依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網路上有人說要幫我貸款,但需要本
案帳戶的資料,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後來
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且我有身心障礙,案發當時我在戒藥
,所以沒有想清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7-3
0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貸款契約等
加以佐證,是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依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
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
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更遑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當可預料恐有他人利
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與其接洽
者之資訊。然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全然不知(金易卷第78頁),僅空言該不詳之人為中國
銀行欲借貸其10萬港幣等語(金易卷第49-50、155頁),未見
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詳細確認核貸方式、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
之人任由其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已與常理有違。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
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
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6歲且有工作經驗,亦有與正常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金易卷第155頁),不僅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更當知悉正規貸款流程及應提供之資料為
何;又其前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
業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且被告
於前案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與本案抗辯事由相
同等情(偵一卷第93-106頁),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證,更
徵被告就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且
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
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其
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乃
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身心障礙,於案發時其停藥而思緒不清等
語,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金易卷第85頁),然依
上述被告之工作經驗及貸款經驗,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能明確陳述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應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其對於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一事當有認識。復參酌被告於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即報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業紀錄表、被告於另案警詢之陳述為憑(金易卷第49-53
頁),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事,尚非
全然未起疑心,卻仍率爾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並未受任何身心障礙之影響,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又被告於
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表明,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
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案係再次提供
名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兩者犯罪手法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被害人等任何損害之犯
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1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芃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MAGIC HOUR員工、郵局客服向王芃宣誆稱:公司網路 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芃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17時29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5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1-1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27-30頁) ⒊被害人王芃宣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149-151頁) ⒋被害人王芃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偵一卷第155-1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1-42頁) 2 劉玫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112年4月15日17時3分許,陸續假冒車庫娛樂員工、國泰銀行客服向劉玫秀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要驗證身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玫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32分 3萬7,123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劉玫秀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27-30頁) ⒊告訴人劉玫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