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蘇喬恩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喬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指間秀美甲購
買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產品,然賣家竟寄送非原告購
買之美甲產品,原告為單純之消費者,卻因收到錯誤商品而
須請假奔波於司法單位,以致原告受有請假損失、油錢損失
共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在偵
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不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查無相關書類,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