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馮若瑄
被 告 陳亷義
潘俊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亷義、潘俊彥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3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2人部分,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馮若瑄
被 告 陳亷義
潘俊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亷義、潘俊彥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3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2人部分,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