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尤家豪民國於114年9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4年9月3日10時
3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臺29線與山仙路180巷
之交岔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嗣於
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尤家
豪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1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
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
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相仿,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易卷
第49至57頁);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