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鄭昱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
勒戒),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
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昱
燊於114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而遭警
查獲逮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並於114年6月14日9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25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昱
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4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
獲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將嚴重影響人體之認知理
解及肢體反應協調,復以近來施用毒品後駕車以致肇事等事
故時有所聞,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仍漠視公眾交通
安全與自身安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情形下,仍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公共通行安全之甚,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前有未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鄭昱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
勒戒),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
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昱
燊於114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而遭警
查獲逮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並於114年6月14日9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25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昱
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4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
獲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將嚴重影響人體之認知理
解及肢體反應協調,復以近來施用毒品後駕車以致肇事等事
故時有所聞,並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仍漠視公眾交通
安全與自身安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情形下,仍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公共通行安全之甚,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前有未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