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龍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龍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涂龍雄於114年8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附近
某廟宇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
濃區之雙溪橋旁,因疑似行駛過程中擦撞馮喜和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馮喜和攔停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涂龍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馮
喜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37至3
9頁、41至49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2
4頁;本院卷第67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半年內又再犯之,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桓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