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
因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B案)。
前揭A案、B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A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廖賢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執更岩字第978號之1執
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A案與本案均係犯相同類型
之罪,顯見其未能汲取前案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罔顧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1號
被 告 廖賢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賢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河堤護欄而肇
事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旗山醫院對廖賢鴻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賢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照片3張 證明被告肇事送醫救治後,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份、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廖賢鴻因酒後駕車致肇事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
院判處徒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悛悔,記取教訓,不顧其行為對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
,復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
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A案)。又
因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B案)。
前揭A案、B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A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廖賢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執更岩字第978號之1執
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A案與本案均係犯相同類型
之罪,顯見其未能汲取前案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罔顧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1號
被 告 廖賢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賢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河堤護欄而肇
事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旗山醫院對廖賢鴻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賢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照片3張 證明被告肇事送醫救治後,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份、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廖賢鴻因酒後駕車致肇事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
院判處徒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悛悔,記取教訓,不顧其行為對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
,復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
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