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尚緯於民國114年5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又於114年5月15日3時1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尚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其知悉自身施用毒品後,
注意力與控制力均已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114年5月14日23時38分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4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吳承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5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75,04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68ng/mL)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基準以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尚緯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承彥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過程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49-5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
場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第R00-0000-000號、114年
8月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偵
一卷第37-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
正後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規定,其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於11
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2)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以上(見偵
二卷第99-102、103-106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040
ng/mL)、依托咪酯(濃度:68ng/mL)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
、偵一卷第37-39頁)附卷可查,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行駛之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等
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
,又被告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為9,520ng/mL、75,040ng/mL,顯著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最低濃度基準,且被告於駕車前,同時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複數毒品,其認識、控制能力更可能因
複數毒品之交互作用而受干擾,其行為對周邊之道路環境應
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於本案中,因自身過失而擦撞路旁
停放之車輛,而已致生他人之財產損害,且依卷內現有證據
,亦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有何特別可得同理之處,復
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就一般常見的交
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慢車,但低於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另被告
駕駛過程中,並無其他與駕駛行為有關之交通違規行為,綜
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又於112年、113年間因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偵二卷第93-96頁),足
見被告深陷於毒癮,未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復於
施用毒品後再行駕車而為本案犯行,品行不佳,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詳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上開事由,對
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