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楊武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與大舍東路之交岔口
,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於同
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楊武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
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8頁、交易卷第6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警卷第19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
第2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偵卷第49至50、51
至54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
第63至83頁)相符;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載明「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主張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60頁),而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程度甚高
,所幸本案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
人支應,因受傷在家中休息,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
(交易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楊武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與大舍東路之交岔口
,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於同
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楊武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
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8頁、交易卷第6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警卷第19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
第2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偵卷第49至50、51
至54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
第63至83頁)相符;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載明「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主張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60頁),而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程度甚高
,所幸本案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
人支應,因受傷在家中休息,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
(交易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