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
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
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林淑娟在場並承認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53頁),
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黃笠策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交簡上卷第107、109至111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
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分
文,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狡猾,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法工作,已婚,無子女,與配
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55、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
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