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6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7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雅竹(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交簡上卷3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民事部分因告訴人一求賠償金額過
大,確實無法和解,請求法官當庭調解,願協同保險公司賠
償。若和解,被告有認罪,請法官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自首減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
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左肩及左膝
扭挫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至於被告請本
院當庭勸諭和解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機
會,既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意見分歧而無從達成合意,且被
告於審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導致無法調解,告訴人也表
示不願再調解,而本案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
到庭,更無從為和解相關事宜。至於被告稱其單親要扶養小
孩等語(交簡上卷38頁),然原審已將被告家境列入考量,自
無何未加審酌之情況。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但本案既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何特殊事由可認本案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空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6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7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雅竹(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交簡上卷3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民事部分因告訴人一求賠償金額過
大,確實無法和解,請求法官當庭調解,願協同保險公司賠
償。若和解,被告有認罪,請法官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自首減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
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左肩及左膝
扭挫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至於被告請本
院當庭勸諭和解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機
會,既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意見分歧而無從達成合意,且被
告於審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導致無法調解,告訴人也表
示不願再調解,而本案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
到庭,更無從為和解相關事宜。至於被告稱其單親要扶養小
孩等語(交簡上卷38頁),然原審已將被告家境列入考量,自
無何未加審酌之情況。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但本案既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何特殊事由可認本案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空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