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朝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14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速偵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朝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4、73
、75至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是否諭
知緩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家中尚有負債,並需獨立扶養
高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高齡母親、2 名未成
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偵、審程序,已不敢再犯,
請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影響其身體平衡性並有異
常駕駛行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5 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
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
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
且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2 份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3
至15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
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其未因先前受到緩起訴後而警惕,
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具體公共危
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難認有緩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並
無違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朝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14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速偵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朝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4、73
、75至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是否諭
知緩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家中尚有負債,並需獨立扶養
高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高齡母親、2 名未成
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偵、審程序,已不敢再犯,
請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影響其身體平衡性並有異
常駕駛行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5 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
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
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
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均和解成立
且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2 份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3
至15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
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其未因先前受到緩起訴後而警惕,
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具體公共危
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難認有緩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並
無違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