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義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義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8頁、第54頁、第57頁)為證據
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一審判太重了,我家經濟狀況不
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3、11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未經撤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未能反躬自省,猶未記
取教訓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113年12月17日),且係
在住家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於翌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與林道威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忽、
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義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義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8頁、第54頁、第57頁)為證據
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一審判太重了,我家經濟狀況不
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3、11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未經撤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未能反躬自省,猶未記
取教訓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113年12月17日),且係
在住家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於翌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與林道威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忽、
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