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曾雅靖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且被告戴朝沛
調解時未到場,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量刑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嗣並當庭補充: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責任等語(交簡上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
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55頁、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及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告訴人雖均主張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之情況下,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
;而告訴人行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他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
、告訴人駕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且衡酌其等違規
情節之輕重,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告訴人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81至82頁)
所載肇責分析亦屬相符。從而,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
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
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朝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第12至13行「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
」均應刪除,第8至10行「適曾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路
口」;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被告戴朝
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
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
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
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
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
被 告 戴朝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
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曾雅靖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
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雅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朝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已經等20幾車子過去了云云,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有在路口見到告訴人機車,但告訴人沒有騎過去,我以為告
訴人要讓我,我才往前騎等語,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時
,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仍撞上,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
㈡告訴人曾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
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曾雅靖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且被告戴朝沛
調解時未到場,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量刑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嗣並當庭補充: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責任等語(交簡上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
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55頁、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及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告訴人雖均主張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之情況下,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
;而告訴人行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他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
、告訴人駕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且衡酌其等違規
情節之輕重,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告訴人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81至82頁)
所載肇責分析亦屬相符。從而,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
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
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朝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第12至13行「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
」均應刪除,第8至10行「適曾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路
口」;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被告戴朝
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
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
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
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
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
被 告 戴朝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
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曾雅靖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
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雅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朝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已經等20幾車子過去了云云,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有在路口見到告訴人機車,但告訴人沒有騎過去,我以為告
訴人要讓我,我才往前騎等語,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時
,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仍撞上,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
㈡告訴人曾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
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