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5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49、6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10時至12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7 )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南
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 年3 月7 日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甫過世,伊胞兄最近又腦中風,僅有
伊能照顧伊胞兄,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綜上,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暨前開各
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
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