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
交簡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天豪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
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查其為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
4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243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規定亦在準
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附近某
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知悉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7時許,自該處駕駛甲車上路,返回其高雄
市左營區至聖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復接續同一犯
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甲車上路,從高雄市○○區○○路○○○○○
道○○道○號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同日於23時1
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43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24425ng/mL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雖與前案略有差異,惟其駕駛車輛時
間、經警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尿液檢驗毒品濃度等構成要
件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旨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情,均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甚明。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
交簡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天豪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
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查其為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
4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243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規定亦在準
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附近某
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知悉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7時許,自該處駕駛甲車上路,返回其高雄
市左營區至聖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復接續同一犯
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甲車上路,從高雄市○○區○○路○○○○○
道○○道○號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同日於23時1
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43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24425ng/mL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雖與前案略有差異,惟其駕駛車輛時
間、經警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尿液檢驗毒品濃度等構成要
件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旨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情,均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甚明。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