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清志(下稱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
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
高雄二監),由其本人簽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2日,然
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理由狀(下稱
本件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又縱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在高
雄二監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
行郵寄該書狀至本院,則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始寄送本件上
訴理由狀,遲至同年月9日始到達本院,均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已
於同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狀(下稱本件上訴狀)
,並載明上訴理由後補,被告嗣於同年7月4日提出之本件上
訴理由狀僅係補呈上訴理由狀而已,並無上訴逾期之情事;
又縱認有逾期,然被告於同年7月2日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因另
案出庭之故,有委託同舍房之收容人代為呈寄本件上訴理由
狀,然受委託人卻未依約呈寄,被告後於114年7月3日再次
呈寄本件上訴理由狀,但高雄二監卻遲至同年7月4日始將之
寄出,被告並無故意或疏失,是原裁定應有誤認上訴逾期之
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13條前段、第
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
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
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
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迄至同年8月3日為末日,因適為星
期日而遞延至114年8月4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而被告係
於114年8月1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1
頁、交簡抗卷第7頁),依前揭意旨,其已於114年8月1日發
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是被告已於抗告期間10日內合法提出抗
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14年6月12日囑託送達於高
雄二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交簡卷19至25頁、第29頁),是原審判決已於
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3日起算上
訴期間,期間屆滿之末日為同年7月2日。又被告於114年6月
26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
年月30日收狀,此有高雄二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於114年6
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是原裁定因本院內
部書狀傳送問題致漏未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
提出之本件上訴狀,誤認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以本件上
訴理由狀提出上訴(見交簡卷第35頁),而逕以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主張其
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至被告雖另主張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主張回復原狀等語,然
查被告實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已如前述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
並未準用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不須敘述上訴理由、更無庸補提上訴理由
,是其另提起之回復原狀聲請部分即因無聲請客體存在(本
件並無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而失所附麗,然本院已撤銷原裁定,故不就被告提出之回復
原狀聲請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清志(下稱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
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
高雄二監),由其本人簽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2日,然
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理由狀(下稱
本件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又縱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在高
雄二監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
行郵寄該書狀至本院,則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始寄送本件上
訴理由狀,遲至同年月9日始到達本院,均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已
於同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狀(下稱本件上訴狀)
,並載明上訴理由後補,被告嗣於同年7月4日提出之本件上
訴理由狀僅係補呈上訴理由狀而已,並無上訴逾期之情事;
又縱認有逾期,然被告於同年7月2日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因另
案出庭之故,有委託同舍房之收容人代為呈寄本件上訴理由
狀,然受委託人卻未依約呈寄,被告後於114年7月3日再次
呈寄本件上訴理由狀,但高雄二監卻遲至同年7月4日始將之
寄出,被告並無故意或疏失,是原裁定應有誤認上訴逾期之
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13條前段、第
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
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
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
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迄至同年8月3日為末日,因適為星
期日而遞延至114年8月4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而被告係
於114年8月1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1
頁、交簡抗卷第7頁),依前揭意旨,其已於114年8月1日發
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是被告已於抗告期間10日內合法提出抗
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14年6月12日囑託送達於高
雄二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交簡卷19至25頁、第29頁),是原審判決已於
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3日起算上
訴期間,期間屆滿之末日為同年7月2日。又被告於114年6月
26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
年月30日收狀,此有高雄二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於114年6
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是原裁定因本院內
部書狀傳送問題致漏未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
提出之本件上訴狀,誤認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以本件上
訴理由狀提出上訴(見交簡卷第35頁),而逕以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主張其
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至被告雖另主張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主張回復原狀等語,然
查被告實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已如前述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
並未準用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不須敘述上訴理由、更無庸補提上訴理由
,是其另提起之回復原狀聲請部分即因無聲請客體存在(本
件並無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而失所附麗,然本院已撤銷原裁定,故不就被告提出之回復
原狀聲請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