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良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
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90ng/m
L、嗎啡477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信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R113190)、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
非他命10590ng/mL、嗎啡47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聲請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
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
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外出時,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告知
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交警查扣,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
驗前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乙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
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又被告雖未
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如構成自首本應為自首效力所及。
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未遵期到
庭,本院再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並
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訊問並撤緝歸案,此有本院113年10
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4401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3年橋院甯刑
村一緝字第64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交簡卷
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交簡
緝卷第7頁、第65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
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施家榮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良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
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90ng/m
L、嗎啡477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信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R113190)、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
非他命10590ng/mL、嗎啡47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聲請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
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
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外出時,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告知
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交警查扣,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
驗前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乙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
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又被告雖未
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如構成自首本應為自首效力所及。
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未遵期到
庭,本院再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並
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訊問並撤緝歸案,此有本院113年10
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4401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3年橋院甯刑
村一緝字第64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交簡卷
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交簡
緝卷第7頁、第65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
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施家榮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