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
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15日11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其胞妹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邱玉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送往大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年餘,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
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15日11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其胞妹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邱玉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送往大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年餘,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