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第8行補充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麗萍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
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沿高雄市楠梓區中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
路交岔路口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陳
○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健仁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中一街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後其欲向左迴轉時,竟未以手勢表明其欲迴轉或
是環視四周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偏左行駛,此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行車時亦未遵守上開規
定,其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同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
  被   告 歐麗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陳○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麗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損及傷勢照片14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