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罪質、罪名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3、107、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黃信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1日1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98巷口後,步行進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內,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
酒味,故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罪質、罪名相同,
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
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3、107、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黃信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1日1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98巷口後,步行進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內,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
酒味,故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