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101、103、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昆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上警方設置之路檢
點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