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鋐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鋐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
日0時21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賴鋐淯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1056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8272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0時21分許,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置違規遂為警攔查,於員警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自口袋及褲頭取出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前
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可佐,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自願接受裁判,
又被告雖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後始坦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
後騎車上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自首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
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
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1號
被 告 賴鋐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鋐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公廁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1分許,行經
高雄市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為
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0560ng/mL、安
非他命濃度為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720ng/mL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鋐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7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則為3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鋐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鋐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
日0時21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賴鋐淯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1056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8272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0時21分許,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置違規遂為警攔查,於員警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自口袋及褲頭取出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前
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可佐,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自願接受裁判,
又被告雖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後始坦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
後騎車上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自首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
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
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1號
被 告 賴鋐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鋐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公廁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1分許,行經
高雄市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為
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0560ng/mL、安
非他命濃度為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720ng/mL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鋐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7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則為3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