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
,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約3
年內,即再犯本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未
因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
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劉銘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4月2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附近飲用啤酒2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路與力行巷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再犯本件,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未因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