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方面新增「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張聖文本案採尿送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2,000ng/mL,有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13年9月10日檢驗報告單(收件編
號Z000000000)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張聖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
月10日17時6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
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6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將其送醫,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8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長庚紀念醫院個人資料修改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方面新增「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張聖文本案採尿送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2,000ng/mL,有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13年9月10日檢驗報告單(收件編
號Z000000000)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張聖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
月10日17時6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
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6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將其送醫,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8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長庚紀念醫院個人資料修改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