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112年10月4日1時許」、第8行補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為「同日10時13分」;證據方面新增「證人陳木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MWP-
81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楷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楷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王楷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鎮
路久堂14路燈前,與陳木源發生車禍(陳木源涉嫌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處
理並由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楷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112年10月4日1時許」、第8行補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
間為「同日10時13分」;證據方面新增「證人陳木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MWP-
81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楷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楷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二專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王楷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鎮
路久堂14路燈前,與陳木源發生車禍(陳木源涉嫌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處
理並由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楷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