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KHONG WUTTHICHAI(中文名:烏替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IKHONG WUTT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同日4時14分許」,倒數第3行新增扣案物「鏟管
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TAIKHONG WUTTHICHA
I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27,810ng/mL,安非他
命則是3,3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4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
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
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
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
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
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已於114年3月28日
出境,且其居留許可已於同年4月27日廢止等情,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
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固均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TAIKHONG WUTTHICHA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IKHONG WUTTHICHAI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再於同日21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及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
合格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復經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3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0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IKHONG WUTTHICHAI於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
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
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KHONG WUTTHICHAI(中文名:烏替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IKHONG WUTT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採尿時
間補充為「同日4時14分許」,倒數第3行新增扣案物「鏟管
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TAIKHONG WUTTHICHA
I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27,810ng/mL,安非他
命則是3,3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4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
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
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
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
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
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已於114年3月28日
出境,且其居留許可已於同年4月27日廢止等情,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
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固均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TAIKHONG WUTTHICHA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IKHONG WUTTHICHAI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再於同日21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及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
合格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復經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3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0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IKHONG WUTTHICHAI於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
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
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