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5、108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黃丞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豪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陳珈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遭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珈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5、108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黃丞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豪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陳珈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遭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珈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