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劉康全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安非他命24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263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
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本案為毒駕初犯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劉康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全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5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處理中)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
路與八德中路口,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
13年8月22日23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6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49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劉康全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安非他命24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263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
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本案為毒駕初犯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劉康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全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5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處理中)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
路與八德中路口,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
13年8月22日23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6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49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