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其明知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
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8400ng/mL、可待
因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890ng/mL、安非他命2220ng/m
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雖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2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惟其於驗尿前僅坦承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後於113年7月6日3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日3時50分警詢時始坦承
於113年7月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96號卷第9至11頁),可認員警在對其採尿後已有
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嫌疑,則被
告嗣後縱坦承本案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摻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海洛因殘渣
袋1只,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李金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三(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
高雄市○○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遂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35ng/mL)、嗎啡(濃度
8400ng/mL)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90ng/m
L)、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攔查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在卷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其明知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
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8400ng/mL、可待
因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890ng/mL、安非他命2220ng/m
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雖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2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惟其於驗尿前僅坦承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後於113年7月6日3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日3時50分警詢時始坦承
於113年7月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96號卷第9至11頁),可認員警在對其採尿後已有
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嫌疑,則被
告嗣後縱坦承本案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摻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海洛因殘渣
袋1只,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李金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三(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
高雄市○○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遂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35ng/mL)、嗎啡(濃度
8400ng/mL)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90ng/m
L)、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攔查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在卷
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