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
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
於民國97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邱世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和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
六龜區頂濃路蓮霧園(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