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洪詩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
,在「某不詳處所」,以將電子菸加熱菸油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1月15日12時5
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經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自車內扣得依托
咪酯菸彈2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0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庭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貨)車、大客(貨)
車等車種,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為304ng/mL,約為行政院所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
6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
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告雖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的情形,但該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洪詩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
,在「某不詳處所」,以將電子菸加熱菸油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1月15日12時5
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經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自車內扣得依托
咪酯菸彈2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0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庭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貨)車、大客(貨)
車等車種,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濃度為304ng/mL,約為行政院所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
6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
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告雖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的情形,但該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