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2年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前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上述酒駕及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蔡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1段與元智街口時,不慎與蔡博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博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2年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前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上述酒駕及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蔡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
1段與元智街口時,不慎與蔡博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博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