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張哲豪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左右,在高雄
市左營區文育路與文才街口某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28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
㈡證據部分: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憑,故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卷附前述判決之
判決書、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
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依
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4年2月,距離屆滿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尚有相當差距。又被
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既有前
案之經歷,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刑責之嚴重性,理應
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罪名相同之案件,然其卻又
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依據後
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
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46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1.8倍;被告行為
過程中僅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此一較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其前次犯行即前述構累犯之犯行(此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1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在103年間,足
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又被
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
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張哲豪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左右,在高雄
市左營區文育路與文才街口某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28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
㈡證據部分: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憑,故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卷附前述判決之
判決書、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
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依
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4年2月,距離屆滿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尚有相當差距。又被
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既有前
案之經歷,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刑責之嚴重性,理應
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罪名相同之案件,然其卻又
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依據後
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
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46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1.8倍;被告行為
過程中僅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此一較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其前次犯行即前述構累犯之犯行(此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1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在103年間,足
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又被
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
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