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
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
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9,6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4年3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
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2.6公克)及木製K盤1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蔡坤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
醫院廁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4日12時6分許,行
經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12巷,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蔡坤銘之手提袋內有木製K盤及其自行交付之愷他命2
包(毛重共計2.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65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96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坤銘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9)各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